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專欄文章 【離婚知多少-2】

2021-10-13

一、離婚事由?

(一)之前已有向大家簡單介紹過離婚之方式及程序,然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規定之離婚事由多達10款,且第2項還有一個概括事由,而實務上多數情況同一裁判離婚之案件通常都會有多項事由,因此認識、了解各項事由更顯得重要,以避免自己權益受損:

 

1.重婚:此處民法上所謂重婚並不以對方同時涉犯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為必要(因刑事犯罪須有主觀故意),如是因誤信自己已無配偶或是在國外結婚而誤以為無效之情形,雖不構成刑法重婚罪,仍符合此處重婚之要件,得做為裁判離婚之基礎。

2.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:乃指配偶自願「合意」與配偶以外之人進行性交行為,故強制配偶以外之人與之進行性交並不符合本款之規定。

3.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: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,乃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,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。(最高法院37年上28字第6882號判決參考)

 

然而於實務上有種情形是配偶之其中一方出軌,無故離家或是不交代行蹤,他方因而有言語質問或是追縱、紀錄之行為,法院認為是維護身為配偶維繫婚姻之舉措,其應對處理方式雖有過當或情緒化之情形,然與不堪同居之虐待尚有所區別。(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)

 

4.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,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,致不堪為共同生活: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,客觀上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者而言。

5.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: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,以共同生活為目的,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、安全及幸福,如果夫或妻之一方,沒有正當理由,長期離家不盡同居義務,或長期不盡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等,應該認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,也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況,顯有惡意遺棄配偶於繼續狀態中,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的規定。

6.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:乃指夫妻之一方企圖殺害另外一方,然而於實務上,必須有事實足以證明夫妻之一方確有殺害他方之意圖,始能認為合於該要件。

7.有不治之惡疾:乃指夫妻之一方罹患不治之疾病,而本款立法旨趣在於夫妻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,不宜令其繼續 共同生活時,許其請求離婚。故所謂「不治之惡疾」,應解為任何足以危及婚姻關係維繫,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,而不容易治癒之疾病,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。

8.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:指夫妻之一方罹患重大且無法治療之精神疾病,而該條款所謂之重大,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,所 謂之不治,並不限於絕對不能醫治,但須為醫學上客觀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,於同型之精神病,均難期回復者,如所患之精神病並未達於重大且不治之情形,仍不為離婚 原因。

9.生死不明已逾三年:本條款所謂「生死不明」,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,杳無音訊,既無從確知其生,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。而實務上夫妻之一方他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,而提起離婚之訴者,就生死不明之一方是生是死之事實,不負證明之責任(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
10.因故意犯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:乃指配偶之方一方因「故意」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超過6個月確定,因此過失之犯罪,並不符合本款之要件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