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專欄文章 【離婚之多少-3】

2021-11-18

一、離婚事由?

(一)之前已有向大家介紹過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規定之10款離婚事由,爰再就第2項之概括事由補充說明如下,以避免自己權益受損:

  1. 依照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: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」,因此配偶雖然沒有發生前述1052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,然若夫妻間個性不合,常常吵架,甚至已沒有辦法再繼續共同生活時,夫妻雙方均可依照本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。然而這個不能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應由一方負責 ,或者一方的過失比較重的情況下,那麼只有不用負責或過失較輕的一方可以請求離婚。

(二)法院見解:

1.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: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,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,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而所謂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」,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,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,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,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。

  1.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: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,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,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,並互信、互諒,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。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,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,彼此間無法互信、互諒,且無回復之可能時,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,此時即應認有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」。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,且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,應比較、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,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,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,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,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。